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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法律对特殊人群的保护 ——以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之完善为视角
时间:2017-09-26  作者:赵伟  新闻来源:  【字号:大 | 中 | 小】

  摘要:为有效保护特殊人群的合法权利,现行刑事法律对盲聋哑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特殊人群在诉讼程序方面给予了特殊规定。但刑事法律对特殊人群的保护还存在刑事原则与具体制度不衔接、程序设计不精细、法律之间有冲突等问题。本文以强制医疗程序为视角,针对强制医疗程序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对强制医疗程序的完善提出建议,以期为刑事法律加强对特殊人群的保护提供一些有益的探索。

  关键词:刑事法律;特殊人群;强制医疗;刑事责任

  特殊人群,一般被与常规群体对比为相对弱势表征。社会生活中,各种体系建设和制度设计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对特殊人群的关注和保护。刑事司法也不例外,以此印证、保障并为特殊人群之合法权益提供司法的人文关怀,是一个国家文明进步的基本标志。这种进步不止于司法或法治的进阶,更是一种理念的成熟和积淀。

  一、 刑事法律对特殊人群保护的规定

  我国刑法对特殊人群的保护主要集中在两方面:一是针对犯罪主体的特殊人群规定了不承担或只承担部分刑事责任,以及在量刑时考虑其生理特征予以从轻、减轻,或在适用死刑上予以豁免。例如,刑法修正案八对已满75岁的老年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二是对侵害特殊人群的罪行设立罪名或作为从重情节、法定刑升格条件。例如,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刑事诉讼法第五编对特殊人群的诉讼程序主要有: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和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散列于其他章节的有对盲聋哑人的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的社区矫正等。

  长期以来,未成年人保护一直是我国刑法司法工作的重点,针对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和特殊诉讼程序较为完备,较好地体现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刑事法律对老年人、残疾人、盲聋哑人、孕妇等特殊人群都有特殊规定,但大多较为原则,且主要体现在相关司法解释及单行法律中。例如,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解释在第二条列出了七种“情节恶劣”的情形,其中第五条规定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构成寻衅滋事罪。《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77条规定,侮辱、诽谤老年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除了规定较为分散之外,对特殊人群保护还存在刑法总则有规定而分则未予体现的问题。例如刑法第141条生产、销售假药罪,只规定生产、销售假药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酌情从重处罚,而没有将老年人、残疾人等纳入其中。

  二、 中美两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比较分析

  (一)美国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

  美国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分为三种模式。一是自动交付模式。在这种模式下,因患精神病而被裁定无罪的行为人不须经过听审程序决定其是否患有精神病或人身危险性,而直接被交付给相关机关接受强制医疗。在自动交付模式下,强制医疗的标准就是因患精神病而无罪的判决。二是民事强制监管模式。美国有些州规定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直接适用民事监管程序决定是否监管以接受强制医疗,也即,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和对普通精神病人治疗的决定是一个程序。在民事强制监管模式下,强制医疗的标准适用与普通精神病人相同的标准。三是区别交付模式。此种模式程序设置类似于民事强制监管模式,被告人因精神病而被判无罪后要经过独立听审程序或者关押一段时间接受检查与鉴定。但是该种模式又不同于民事监管程序,采用区别交付模式的州关于强制医疗的期限、举证责任尤其是证明标准都有不同的规定。例如印第安纳州规定,在庭前审查或者庭审过程中发现行为人患有精神疾病或者缺陷要将其强制医疗,而马塞诸塞州规定如果释放行为人可能会对他人或者社会产生危害,则要予以强制医疗。

  在美国强制医疗一般是不定期的,被认定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在被决定被强制医疗后,直到精神病完全康复才能出院。

  (二)我国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精神卫生中心公布的数据显示,我国精神障碍患者已达1600万,其中重症精神患者160万,这里面有很多人具有严重的暴力倾向。2006年,全国司法精神病鉴定机构所受理案件中涉及刑案的有近万例,其中杀人案2153例。关于强制医疗,《刑法》第十八条曾长期被视为“最高规定”,即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管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但长期以来,关于强制医疗程序一直没有具体规定,实践中操作也非常混乱,侵害精神病人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甚至出现了采取监禁、死刑防止精神病人可能给社会造成危险等极端现象(如曾轰动一时的邱兴华特大杀人案)。

  对精神病人实施强制医疗,关系到社会的安定、秩序和公民的自由、权利。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以专章的形式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了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并首次就强制医疗的决定权、审判组织形式、审理期限以及不服强制医疗决定申请复议、对强制医疗人员的定期评估及解除强制医疗、执行监督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以上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定进行了细化。目前,我国已初步形成了体系较为完备的,富有中国特色的强制医疗程序。

  刑事诉讼法以专章的形式对强制医疗进行规定意义重大,有效统一了强制医疗的程序,逐步消除了“被精神病”、“以监禁代替治疗”等侵害精神病人合法权益的现象。

  我国的强制医疗程序类似于美国的区别交付模式,证明标准是“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采用区别交付模式的优点在于,将精神病的鉴定程序与强制医疗的决定程序分开,两个程序相互独立。也就是说,即使经法定程序鉴定属于精神病人,也并不必然导致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之所以这样规定大致有以下两点考虑:一是为个人治疗留出空间。刑事诉讼法将强制医疗的对象表述为“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44条规定,对精神病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第30条规定了只有符合特定条件才强制入院治疗。因此,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如果其家庭或者个人有能力、有条件实施约束和治疗的,可以不必强制医疗,这也与精神卫生法自愿治疗的规定相适应。二是为了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经单独程序,由法院以合议庭的形式对是否有必要采取强制医疗进行审理,并依据精神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证据作出最终决定,不仅有利于保证庭审程序及最终决定的客观、公正、透明,而且有利于减少乃至杜绝“被精神病”、“被强制医疗”等现象,最大限度保证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

  三、 关于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问题之检视

  强制医疗程序自实施以来,较好地实现了规范程序、保障权益的功能定位。但由于法律规定的缺失、模糊,无论是在理论研究上还是实践操作中都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和厘清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适用对象方面

  刑事诉讼法第284条将强制医疗的对象规定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而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很明显,刑诉法和刑法关于强制医疗对象的规定并不一致,因为精神病人既包括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也包括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而且后者占绝大多数。刑诉法将强制医疗的对象仅规定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明显缩小了强制医疗的适用范围,将数量巨大的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排除在外,不利于该类人群的权益保护。实践中也出现了两种极端化的做法:放在医院实施消极治疗、由家人禁锢和放任不管、流落街头。

  (二)启动程序方面

  刑诉法规定强制医疗既可由法院决定,也可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这个规定至少存在两个问题,第一,刑诉法之所以将强制医疗规定在特别程序一编中,是因为在立法者看来,强制医疗也是一种审判程序,既然是审判,就应该体现分工负责、相互制约的原则,而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并可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规定,就等于直接赋予了法院不经申请,可直接作出严重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权力。这样的规定不仅违背了现代刑事司法理论中关于法院“不告不理,居中裁判”的精神,而且为司法腐败留下了空间。第二,将被害人、被害人家属、精神病人家属排除在申请范围之外,使强制医疗申请完全“公权化”。另外,刑诉法只规定了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但并未规定如果检察机关不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被害人、被害人家属、精神病人家属有何救济权利。

  (三)证明标准方面

  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是刑诉法规定的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2012年之前,对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收治局面非常混乱,有些地方所谓的收治其实就是变相的非法拘禁,群众对此意见很大。这一做法也直接导致很多人同样带着有色眼镜看强制医疗程序,认为强制医疗适用条件规定过于模糊,会导致司法腐败。这种观点有两个问题:第一,人身危险性、社会危险性本身就是抽象性的描述,加之强制医疗案件案情纷繁复杂,精神病人现实表现不一,很难规定统一的判断标准,如果强行规定,很容易出现挂一漏万的局面,出现依社会常理判断明显应该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因为不符合所谓“标准”而不能强制医疗的现象,反而不利于强制医疗程序的推行。第二,普通刑事判决是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确定一个明确的刑期,法官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而强制医疗的审理结果只有“决定强制医疗”和“决定不强制医疗”两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非常有限,“任意妄断”的空间很小。与强制医疗适用条件引起的巨大讨论相比,学界对强制医疗的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一直关注较少,而后者的探讨空间可能更大。对于一般刑事案件,刑诉法规定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公诉方承担,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刑诉法并未规定强制医疗的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4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时,制作的申请书中应包括涉案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的依据、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从中可以看出,证明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证明责任由检察机关承担。关于申请强制医疗是否要达到普通刑事案件所要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目前还没有一个统一的意见。

  (四)庭审程序的形式化问题

  从司法实践来看,强制医疗案件的庭审呈现出明显的形式化倾向:检察机关举证就是案件事实+精神状况鉴定,很多精神病人都不出庭,法庭辩论也成了检察机关的“独角戏”,诉讼代理人几乎不会提出不同的意见。这与强制医疗案件的属性及庭审程序的设计有关。在强制医疗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检察院要求对涉案精神病人强制医疗,而涉案精神病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出于担心被追究刑事责任、负担不起自主医疗费用等原因,一般也不会对强制医疗提出异议,两者的诉求在某种程度上是一致的。而对可能持有异议的被害人及其家属,刑诉法并没有将其规定在出庭人员范围之内,在实际庭审中,很少有被害人及其家属出庭,唯一“不同的声音”也被隔绝在庭审之外。

  (五)期限问题

  美国有学者认为,应当对强制医疗的期限加以限定。他们认为:首先,公平正义原则要求强制医疗的期限不能超过刑罚最高期限;其次,(对被告人)刑罚的期限执行结束意味着惩罚也随之消失,那么普通强制医疗人也享有同样的权利和保障措施;第三,以刑罚的最高刑期对强制医疗期限加以限制,能够限制政府权力滥用。我国刑诉法没有就强制医疗的期限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强制医疗程序和普通诉讼程序性质不同,普通诉讼程序关注的是查明犯罪事实并惩罚犯罪,而强制医疗是一种保障或者防卫措施,目的不是追究涉案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而是在约束的基础上对精神病人进行治疗,以免将其置于社会上可能产生的的危险。因此,作为一种防卫措施的强制医疗不应该被规定期限,应根据强制医疗人的治疗、恢复及医院的精神评估来综合决定。

  四、 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完善

  (一)厘清强制医疗程序的基本属性

  关于强制医疗的性质应从三个方面来厘清。一是被动型,被动型是指强制医疗一般只有申请才适用。刑诉法虽规定法院依职权可以决定强制医疗,这可作为被动型的一个例外规定来理解,况且实践中法院很少依职权决定强制医疗。二是保护性约束措施。“保护性”是强制医疗之于社会秩序的意义,通过适用强制医疗使社会正常秩序和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免受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随时可能造成的侵害。“约束性”是强制医疗之于涉案精神病人的意义,此处的约束应做广义的理解,不仅指限制精神病人的自由,而且指在强制医疗期间对精神病人进行治疗,帮助其尽早、顺利回归社会。三是强制医疗不具有惩罚性。对涉案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本质是对其进行约束治疗,从某种程度上来讲是国家对精神病人的一种救济,而不是追究刑事责任。因为刑法已经明确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不负刑事责任。强制医疗不具有惩罚性的特点决定了强制医疗和普通刑事程序的不同性质,两种程序除了在刑事诉讼原则、证据标准等极少方面有交集之外,互为独立的诉讼程序。这也要求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定应进一步细化,强制医疗适用普通诉讼程序相关规则时应有明确的规定。

  (二)完善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构想

  在明确强制医疗程序与普通诉讼程序不同属性的前提下,对现行强制医疗程序应进一步完善,以使我国的强制医疗程序的体系更加科学、完备,适用更加明确、具体。在适用对象方面,刑法、刑诉法关于强制医疗对象的规定应保持一致,明确规定对不能控制自己行为造成危害结果的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也可强制医疗,进一步扩大强制医疗的适用主体范围,真正实现强制医疗程序之于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量身定做”的定位。其次,进一步限制乃至取消由法院直接决定强制医疗的规定,避免法院“自理自审”、“自说自话”,使强制医疗程序的诉讼特色更加鲜明。再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仅是普通刑事诉讼程序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强制医疗程序同样适用。虽然普通诉讼程序与强制医疗程序的属性不一样,但二者的适用都可能导致限制人身自由的结果。人身自由作为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之一,对其限制所要求证明标准当然应该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否则强制医疗的决定因何作出、为什么决定强制医疗都要画上一个大大的问号,因为在理论上我们还是不能排除一个精神完全正常的人可能会被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在举证责任的分配方面,在明确检察机关承担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基础上,可探索规定由精神病人家属承担涉案精神病人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公民人身安全危险性的证明责任。因为在某种程度上,证明一个人没有社会危险性比证明有危险性可能要简单些。最后,为避免强制医疗的庭审流于形式,应建立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出庭制度,真正引入控辩对立机制,使法院在听取“不同的声音”后作出合法、理性的决定。

  (三)强制医疗程序与其他部门法的衔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就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都做了相应规定。强制医疗程序的顺利实施离不开与以上法律的积极衔接与有效配合。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警察对精神病人适用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条件是,精神病人的行为要“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单从字面理解,对警察采取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要求比法院决定强制医疗的条件都高,两部法律的规定明显没有衔接好。下一步应以刑诉法为基础,对现行法律、法规中涉及精神病人约束、治疗行为的规定进行梳理,保证法律之间有效衔接,规定统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应加大对精神障碍患者的保障力度,明确并提高治疗费用的国家负担比例,规范诊断治疗过程,切实保障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要努力构建多元化、有层次的治疗体系,使精神病人在强制医疗之外也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使精神病人家属敢于对强制医疗说不,避免出现精神病人“不犯法没人管,犯法后国家免费治”的尴尬现象。

  刑事法律一直重视对特殊人群的保护,并规定了相应的诉讼程序。比照以上对我国强制医疗程序的分析,笔者认为,完善刑事法律对特殊人群的保护,首先需要厘清特殊诉讼程序或规定的基本属性,明确设立该制度的价值追求及其要解决的现实问题。在此基础上,应重点做好诉讼程序的精细化设计,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时,可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相关诉讼程序及规定进行司法化改造,使程序内在保持体系的自洽,外在有融洽周延,尤其要处理好与其他法律法规之间的衔接与配合,以期使刑事法律对特殊人群的保护取得更大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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