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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指认与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时间:2018-04-24  作者:于瑞德  新闻来源: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字号:大 | 中 | 小】

  一、现场指认概述

    (一)现场指认的含义

  现场指认,或称指认现场,是当前刑事侦查领域广泛运用的一种侦查措施。它是指在刑事侦查过程中,由侦查人员命令犯罪嫌疑人对实施犯罪的地点或场所、来去现场的路线、以及其他与犯罪有关的地点或场所进行指认,从而收集犯罪证据、澄清犯罪模糊情况的一种侦查措施。整个现场指认的过程,采用文字记录或照相、录音录像的方式进行记录和固定。

  从侦查实践来看,现场指认有利于确定侦查方向;有利于确认犯罪场所、物证;有利于印证口供,增强口供的可信度;有利于为侦查机关进一步收集证据提供线索。

  (二)现场指认的特征

   在明确现场指认的概念后,可以看出现场指认有如下几个特征:

  其一,现场指认是一种侦查措施。与其他侦查措施有共同属性,都能达到查清犯罪事实、收集犯罪证据,从而揭露和证实犯罪。现场指认通过犯罪嫌疑人对实施犯罪的地点或场所、来去现场的路线、以及其他与犯罪有关的地点或场所的指认、以及其他与犯罪有关的地点或场所的指认,可以清晰认识犯罪过程与犯罪现场的变化,全面查清犯罪事实,从而获取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

  其二,现场指认的主体是侦查人员。虽然现场指认是犯罪嫌疑人对犯罪活动地点或场所的指认,但在指认的过程中,是由侦查人员在现场进行搜查、勘验与检查。并且侦查人员还要对指认过程进行组织与指挥、对指认过程进行监督与固定等,均是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的。因而犯罪嫌疑人的指认无法涵盖现场指认的全部内容,现场指认是在侦查人员的主导下进行的。

  其三,现场指认的内容是特定的。它是通过全面研究犯罪嫌疑人指认过程,从而查清犯罪事实,获取犯罪证据的。它以记录和固定实施犯罪的地点或场所、来去现场的路线、以及其他与犯罪有关的地点或场所为主要内容。通常情况下,现场指认的过程和结果通过《现场指认记录》的形式所表现出来的。

    (三)现场指认的功能价值

  通过现场指认的概念与特征的明确,可以厘出现场指认的功能作用。

  第一,现场指认能够澄清侦查中对某些犯罪情节的模糊认识。在一些“单对单”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受害人已经死亡,犯罪嫌疑人又是一个人的情况下,一些作案细节、过程只有犯罪嫌疑人知道。通过现场指认,则可以澄清模糊的犯罪情节,进一步的查明案件事实。

  第二,现场指认能够核实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在一些犯罪现场中,由于来往车辆、人流频繁而受到严重破坏,现场勘查无法得到有价值的线索。通过现场指认,可以通过犯罪嫌疑人对相关地点的指认,进而由侦查人员进行勘察测量,正式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的真实性。

  第三,能够全面收集犯罪证据。在一些案发现场偏僻,人流量少的案件中,由于作案人员的单一性,有些作案工具以及作案现场均只有犯罪嫌疑人自己知晓。通过现场指认,可以发现和收集现场勘查难以提取到的痕迹物证。

  二、我国现场指认的运用现状及问题

    (一)现场指认的运用现状

  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均未对现场指认行为进行规范,理论上对现场指认这一普遍使用并容易侵犯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侦查活动也少有涉及。

  在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中,并没有对现场指认作出规定,现场指认所产生的结果《现场指认笔录》也并未见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中。同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也没有对现场指认这一措施进行规定。

  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审查判断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中规定,“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互相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认定有罪。”也只是间接的承认了指认可以作为提取证据的方式之一,并未对指认作出定性以及规定详细的适用规则。

  笔者认为,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等笔录”的表述就可以将司法实践中的其他笔录类证据纳入法定证据之中,如“搜查、扣押笔录”、证据提取笔录(情况说明、破案经过、抓捕经过等。所以说现场指认形成的《现场指认笔录》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这些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适用的证据形式,并没有为刑事诉讼立法所确立,也没有见之于相关司法解释当中。但是这些证据都得到较为普遍的适用,没有任何法院以“不属于法定证据种类”为由将这些材料排除适用。事实上,刑事诉讼法就证据法定种类所作的限制性规定,并没有得到有效实施,而几乎处于被搁置,被规避和被架空的境地。[1]

  从静态的角度来看,证据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成文法难以将所有的证据种类罗列清楚。从动态的角度来看,随着证据运用规律逐渐为人们所揭示和认识,也随着科学技术手段在刑事司法领域中得到越来越多的运用,证据的表现形式也发生着变化。也是基于这样的考虑,《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把证据定义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对于证据的载体和表现形式没有做出限制。

  (二)存在的问题

  正是因为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司法解释没有对现场指认这一侦查措施给予规范,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现场指认的运用程序不统一,指认程序的合法性难以判断,是否违背犯罪嫌疑人意志难以认定等问题。

  1、现场指认的性质

  由于办案单位对现场指认的性质认识不同,有的将其归于法律有规定的侦查措施,适用该侦查措施的程序。有的按照现场勘查程序、有的按照辨认程序,有的则没有相关的程序设计。

  第一,现场指认属于讯问犯罪嫌疑人,只是讯问的地点不在公安机关,而是在犯罪现场及与现场有关的其他场所,应将其归为讯问犯罪嫌疑人一类;讯问犯罪嫌疑人是指侦查人员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照法定的程序以言词方式,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讯盘问的侦查行为。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查明具体犯罪事实,扩大收集证据的线索,发现新的犯罪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还可以及时发现和纠正侦查中的错误和疏忽。但现场指认不同于讯问犯罪嫌疑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场所不同:讯问犯罪嫌疑人一般在羁押场所进行,现场指认则在犯罪现场进行;(2)时间不同:现场指认往往发生在犯罪嫌疑人供述之后;(3)目的不同:讯问犯罪嫌疑人目的在于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指认目的往往在于固定供述和辩解。

  第二,现场指认与现场勘查。有学者认为现场指认是对现场勘查的一种补充,属于复验、复查,应归为现场勘查,现场指认的程序采用现场勘查的程序进行;但现场指认与现场勘查存在很明显的不同:(1)实施时间不同:只要侦查机关获悉案发现场,现场勘查就会发生,犯罪嫌疑人是否抓获、供述不是必要条件;而现场指认必须在抓获犯罪嫌疑人之后才能进行,而且往往发生在侦查人员勘验完现场之后;(2)实施主体不同:现场勘查一般由侦查人员进行,必要时,可以指派和聘请专家参与;现场指认则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由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现场有关物品进行确认,对作案经过、路线等进行描述;(3)目的不同:现场勘查是为了发现犯罪痕迹和其他物证,查明案件发生的环境以及对于案件有意义的其他情况;现场指认的主要目的是固定证据;(4)证据形式不同:现场勘查是收集物证的重要方法,其结果通常以物证和勘验笔录的形式表现出来现场指认通常采取问答方式,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有针对性地提问,提问内容可制作讯问笔录,现场指认过程以现场指认笔录、照片或录像的形式表现。

  第三,现场指认是对现场进行辨认,应归于辨认。辨认与现场指认在内容上存在交叉,但目前对辨认规则的研究没有注意到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现场指认的特殊性。如辨认的事前询问、分别辨认、混杂辨认和自由辨认等原则,在现场指认中是没有得到适用的。

  现场指认的结果既可能形成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还可能形成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和指认现场笔录,因此现场指认是一项特殊性的侦查行为,不能被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的某一特定侦查行为而包含,除涉及到讯问犯罪嫌疑人、辨认等情形时,其特殊性的部分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

    2、现场指认的程序是否合法难以判断

  由于现场指认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制,实践中对现场指认的适用往往是重形式,并且由于需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如果忽视程序保障,极易导致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侵犯。

  在现行法律以及司法解释中,对是否应有见证人、律师是否应当到场、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异议的权利、在指认过程中权利受到侵害如何救济内容等均没有作出规定,指认的程序完全由侦查机关掌控主导、缺乏监督机制,对于指认的程序难以判断其合法性。

  3、现场指认易导致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

   “犯罪嫌疑人在如实供述之后,没有义务再协助侦查机关进行诸如现场指认等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行为。”[2]由于犯罪嫌疑人出现在犯罪现场,以其人身形象和语言、动作来证明案件事实,与讯问犯罪嫌疑人相较而言,对于案件事实的查明证实的作用更加直接。如果对现场指认没有程序设计抑或程序设计不合理,强制犯罪嫌疑人指认现场,就极易导致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的后果出现。在佘祥林一案中,就出现了这样的问题。佘祥林能够在夜间带领侦查人员准确地找到犯罪现场,被认为是破案的关键点。但根据佘祥林在1998年的申诉材料中记录的指认现场经过表明,佘祥林是被两名民警架着,并按事先画好的“行走路线图”走到现场的。对杀人现场和陈石地点的指认,是他随便指了一个地方,但现场并没有石头,之后有人抬着他的胳膊指着池塘一个方向照的像。[3]这就是侦查人员强迫犯罪嫌疑人指认犯罪现场,形成虚假证据而导致的不当定罪,这带来的后果是极为严重的。

   所谓“自证其罪”是指嫌疑人被告人想侦查人员或法庭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也就是提供了不利于自己的有罪供述或自白。所谓“强迫”通常指侦查人员所采取的各种违背嫌疑人真实意愿的行为。一旦构成“强迫自证其罪”的行为,在刑事证据法上应当将此类供述排除于法庭之外,否定其证据的法律资格。也就意味着,在现场指认的过程当中,同样要遵守被告人口供规则,确保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  

    4、现场指认获得的证据内容是否合法值得商榷

  司法实践中公安部门提供辨认、指认照片、物品,如果没有正式的提取扣押文书,则不能有效说明其合法来源;指认的证据内容是否真实,其真实性应该通过什么方式来认定,在现行的法律中并没有确切的规定。指认的证据内容如何审查不明晰。

    三、对现场指认所形成的证据效力探讨

  侦查措施的规范性日益加强,但立法滞后、立法缺陷等问题仍然存在,制约着侦查措施的进一步规范化。基于此,侦查措施的丰富发展最重要的是要加强侦查措施的立法规制。

  (一)明确现场指认记录的证据效力

  作为侦查活动结果的反映,《现场指认记录》应成为一种新的证据形式,具有与《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辨认笔录》、《讯问笔录》等相同的、法定的证据效力。

  (二)现场指认的内容

   现场指认是指在刑事侦查中,为澄清模糊犯罪情节、全面核实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全面提取犯罪证据,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由犯罪嫌疑人对实施犯罪的地点和场所、来去犯罪现场的路线、以及与犯罪有关的其他地点和场所进行指认,对其在犯罪现场的活动进行供述和辩解的一种侦查措施。

   由此可见,现场指认的内容应当包括如下几个方面:一是现场指认的目的是为了澄清模糊犯罪情节、全面核实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全面提取犯罪证据;二是现场指认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地点和场所、来去犯罪现场的路线、以及与犯罪有关的其他地点和场所;三是现场指认以记录和固定犯罪嫌疑人在现场的指认活动为结果,现场指认的过程和结果以《现场指认记录》为表现形式。

  《现场指认记录》应包括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指认录音录像和现场指认示意图等内容。它主要以笔录、照片和绘图等书面形式表现,必要时,可以以音像资料的形式表现。

  侦查机关在指认过程中,应以同步录音录像方式辅助、固定证据,且在指认过程中发现其他实物证据时,应当按法律规定的要求另行制作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等,而不应以指认笔录代替。

   

   

  

 

  


 

  

[1] 陈瑞华:“证据的概念与法定种类”,《法学论坛》2012年第1期

  

[2] 朱建忠:“指认现场程序需规范”,中国论文下载中心信息网

  

[3] 探寻杀妻案具体流程:佘祥林有罪推定全纪录.新京报 2005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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