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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犯罪及其刑法规制
时间:2018-06-06  作者:黄志坚  新闻来源: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字号:大 | 中 | 小】

  引言

  当今世界,以指数方式迅速发展的计算机网络已经成为势不可挡的潮流,计算机技术与通讯技术结合产生的网络技术将我们带入了信息时代。信息时代的到来、全球网络的兴起给人类的社会生活带来了极大地便利,也引发了各个领域的应用变革。如今,英特网已经拥有了数亿的用户,而且这个数字还在快速的递增。今后,网络将会变得无时不有,无处不在,它将影响到人类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带给我们一种全新的生存方式。

  然而,像所有的新生事物一样,网络技术的发展再次显像了科学技术是一把双刃剑。网络在给我们带来全球即时通讯、电子商务、虚拟现实、数字地球的同时,网络发展本生的稚嫩和脆弱也为计算机黑客、计算机病毒、网络色情和网络诈骗等犯罪形式提供了滋生的土壤。犯罪这一社会现实的传统现象也在快速的向网络虚拟空间渗透。近年来,全球快速增长的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的非法破坏及各种犯罪活动也已衍生成各国刑法领域所必需关注的一个新问题——网络犯罪。

  一、网络犯罪的概念、类型及其现状和发展趋势

  由于我国刑法上并不存在“网络犯罪”这一典型概念,使得它既不是类罪名,也不是独立罪名。所以我国刑法理论界对于网络犯罪是犯罪学概念还是刑法学的概念以及其基本定义、类型都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一)网络犯罪的概念

  对于网络犯罪的基本概念,我国的法学界一直存在很多的争议,观点众多,具体的有:1、工具说,认为网络犯罪就是以计算机网络作为工具的犯罪。2、关系说,认为网络犯罪就是与计算机网络有关的犯罪行为。3、对象说,该观点认为网络犯罪就是行为人利用掌握的计算机网络知识和技术手段以计算机网络系统及其系统内部的信息作为对象进行的犯罪。但是,随着各种网络犯罪表现形式的出现,以上观点都凸显出了其在概括网络犯罪方面的缺陷,如工具说明显过于狭隘,将许多本应属于网络犯罪范畴的犯罪排除在外、关系说的定义又过于宽泛,将一些并不属于网络犯罪范畴的内容也包括了进来、而对象说的缺陷在于遗漏了那些通过直接损毁计算机硬件来破坏计算机系统的犯罪行为。[1]

  网络犯罪作为一种较新的犯罪形态,它是经济一体化,网络全球化带来的负面影响。我国1997年修正的刑法,是第一部规范计算机安全与犯罪的刑事法典。其中的第285条、第286条和第287条以及随后修订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是我国司法机关调控和惩处网络犯罪的实体法依据。我国刑法上并不存在“网络犯罪”的概念,这一事实也导致“网络犯罪”的概念更多的体现为是犯罪学意义上的定义。但毫无疑问,网络犯罪行为在信息技术特别是在网络技术广泛应用的环境下对网络安全和社会安全稳定具有严重的危害性,所以提出其刑法学上的概念对现行刑法预防和惩处该类犯罪行为、完善相关刑事立法具有积极意义。刑事立法确定的网络犯罪的概念,应当是指个人或单位利用掌握的网络知识及技术对网络信息系统及其存储、传输的数据信息进行攻击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系统为犯罪工具实施的传统犯罪的总称。

  (二)网络犯罪的基本类型

  网络犯罪并不是刑法规定的具体罪名,而是具有若干共性的一类犯罪。根据计算机网络在各具体犯罪行为中所体现的作用或角色的不一而同,及结合网络犯罪的具体概念,大体上可以将网络犯罪划分为两大类型:

  1、针对计算机网络系统及内部信息,以其为目标的专门性犯罪。最早针对计算机网络系统进行攻击的人被叫做黑客,早期的黑客行为往往是出于对技术的挑战心理而不具有明显的利益目的,因而破坏性小。然而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以及人类对计算机网络的依赖程度越来越高,一些不法之徒出于各种目的或利益,如或为了反抗一些网络公司的技术垄断,或为了发泄对有关单位或个人的愤恨、或为了反抗有关国家,政府或组织的政治、军事、经济或外交政策、更多的是为了在商业竞争和技术竞争方面取得优势,因而利用所掌握的计算机网络技术实施一系列的针对他人计算机网络系统的非法破坏行为。一般具体表现为:用电子手段损毁他人的网络系统、发布网络病毒破坏他人的数据信息、非法入侵别人的计算机网络系统读取、篡改、删除他人的信息数据等一系列破坏他人网络系统和信息的行为,在这类犯罪中,网络系统及其内部信息数据充当着对象的角色。[2]

  2、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较为传统的犯罪行为,这类犯罪是传统犯罪在网络空间的延伸。犯罪主体掌握了一定的计算机网络技术并将其作为犯罪工具实施犯罪行为,故该类犯罪主体的犯罪心态与传统的犯罪心态无异。具体表现为:利用电子信息网络煽动分裂或颠覆国家,为境外窃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非法获取军事秘密,泄露军事秘密,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煽动民族仇恨和民族歧视,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传授犯罪方法,教唆他人吸毒,引诱、介绍买淫,销售伪劣商品,泄露金融内幕信息,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作虚假广告,洗钱,窃取金融机构钱款,贪污或挪用公款,制作、贩卖或传播淫秽内容作品,诈骗,侮辱,诽谤,敲诈勒索等。以网络为工具的犯罪比起利用传统的工具或方法实施的犯罪,可能影响范围更大,危害性更大,但这类犯罪完全可以通过修改传统犯罪的法定刑等方法来体现刑罚的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而不必与传统犯罪截然分开。

  (三)我国网络犯罪的现状

  据统计,我国从受理首例计算机犯罪(1986年利用计算机贪污罪案)案件以来,涉及计算机网络的犯罪无论是从犯罪类型还是发案率来看都在逐年大幅度的上升。国外的一些犯罪学家甚至预言,“未来信息化社会犯罪形式将主要是计算机网络犯罪”。我国的计算机网络组建于20世纪70年代,1994年正式接入国际互联网,发展至今我国计算机联网的数量和上网用户都已位居世界的第一位。计算机网络的迅速发展也使各种基于计算机网络的犯罪行为滋生蔓延,愈演愈烈。通过对网络犯罪的概念的认定,结合我国近几年的有关网络犯罪的一些案件,我国当前的网络犯罪的现状在犯罪行为方面主要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种形式:

  1、侵犯网络经营秩序的行为

  维持正常的网络经营秩序,是网络组建和是使用的前提,因而违反其正常秩序的行为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主要表现为:(1)擅自建立或者使用其他非法信息通道进行国际联网;(2)接入单位未经许可,非法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3)侵犯他人域名权的行为。此类犯罪的的共同特征是其犯罪行为并不一定通过网络进行,但都与网络有关,其行为直接影响到网络的正常运营以及网络资源的合理使用。[3]

  2、侵犯计算机网络信息系统的行为

  计算机信息系统是计算机网络的核心组成部分。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性,是防止网络犯罪的首要目标。对于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侵犯形式主要有两种形态:(1)未经许可非法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即我们通常所称的黑客行为;(2)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使其功能不能正常运行。这两种行为被认为是原始意义上的网络犯罪行为。

  3、侵犯计算机资产的行为

  广义上的计算机资产,即计算机资源,包括计算机及其网络的硬件设备,存储的数据及其他的资料等。实践中,通过网络侵犯计算机资源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破坏计算机网络硬件及数据的行为;(2)非法使用网络服务的行为;(3)非法窃取、使用他人的数据资料,包括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财产权等。

  4、滥用网络的行为

  即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侵犯非计算机网络本身及其资源的其他非法使用网络的行为。事实上,这是一种纯粹的网络工具犯,该类犯罪行为并不涉及网络本身的安全问题,而只是利用网络实施了传统的犯罪而已。目前中国刑法中规定的绝大多数犯罪行为,基本上都可以利用网络来实施(当然类似强奸罪等以身体接触来能实施的除外),而且事实上我国的犯罪也已经呈现出“网络化”的趋势,网络恐怖主义、网络色情和金融犯罪等新型犯罪也屡屡发生。

  (四)我国网络犯罪的发展趋势

  随着社会信息产业的快速发展,信息时代网络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关键,上述几种我国主要的网络犯罪形式也呈现出了我国的网络犯罪的发展趋势,其动向为:

  1、网络犯罪主体多元化,年轻化

  随着计算机网络的普及,各种职业,年龄、身份的人都可以实施网络犯罪,网络犯罪的主体也不再局限在单一的个人,团体共同犯罪和单位犯罪的出现预示着网络犯罪的主体正在向多元化发展。于此同时,青少年在网络犯罪的主体中所占的比例很大,网络犯罪正在向着低龄化发展。

  2、犯罪形式多样化,网络犯罪逐渐向更广的犯罪领域蔓延

  早期的网络犯罪主要集中在针对重要领域的网络系统的非法入侵和破坏方面,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和局限性,但随着网络在社会各方面的广泛应用,网络犯罪逐渐向更广的犯罪领域蔓延。如利用网络侵犯公司财务、制作,传播淫秽作品的案件尤为突出。

  3、网络犯罪的危害结果越来越严重

  网络犯罪的形式多样化也预示着网络犯罪带来的影响面越来越广,由于网络在空间和时间上有很强的延续性,网络犯罪行为对社会各个层面尤其是在精神道德层面的影响是长久的;网络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也是传统犯罪所无法比拟的,针对国防,金融等重要领域的网络犯罪的危害性更是无法想象的,今后,我国计算机网络应用将日益广泛,国家经济信息化的发展,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技和金融财政等各个部门逐步实行计算机信息管理,对网络的依赖性也会愈来愈强,网络犯罪所造成的后果也将不可避免地越来越严重。

  二、网络犯罪的原因及特征

  (一)网络犯罪产生的原因

  1、 早期黑客文化对网络犯罪者的错误影响

  早期的网络黑客虽然拥有高超的计算机网络技术,可以在网络虚拟的世界中自由进出,但由于有自己的道德准则,并没有对社会造成很大的危害性。而如今,由于网络具有巨大的利益诱惑性以及网络普及导致人们对网络的依赖性越来越强的情况下,一些掌握一定计算机网络知识和技术的个人和组织,在早期黑客文化和观念的错误影响下,认为自己可以在网络虚拟世界中为所欲为,藐视现有法规,进而从事对社会具有危害性的犯罪行为。[4]

  2、网络犯罪可以获取巨大的经济利益

  现代信息社会人类对网络的依赖越来越深,网络给人类社会提供了更便捷的金融服务,随着越来越多的金融服务移植到网络上,利益驱使很多犯罪分子瞄准网络空间这块曾经安全的平台作为新兴犯罪的沃土。针对该领域的网络犯罪一旦得逞,必然会造成巨大的经济危害,同时犯罪分子则能够获取规模空前的利润,这也是很多的网络犯罪集中在金融领域和带有经济犯罪特征的主要原因。

  3、网络犯罪的风险较低

  首先,由于网络的开放性和虚拟性,犯罪分子实施的跨时空的犯罪行为很难被及时发觉,而且虚拟的罪犯身份和犯罪证据很难被被侦查机关确定,计算机犯罪具有的高隐蔽性使得追查网络犯罪非常困难;其次,目前,在网络犯罪方面的立法还有很多空白,在个别案例上的法律依据非常不完整,而且大多数网络犯罪的受害者尚未形成对抗网络犯罪,维护自身利益或权利的意识,即使受害,也很少就此类犯罪行为报警;另外,网络无国界,网络犯罪分子完全可以不受国界的限制,跨国家、跨地域进行犯罪活动。我们对于这些犯罪活动所能采取的国际合作性的对抗措施却非常有限。

  (二) 网络犯罪的特征

  1、犯罪手段具有隐蔽性,犯罪主体难以确定

  在因特网构成的虚拟空间中,由于缺少实名制上网制度的限制,参与者的身份虚拟化,任何人都可以带着面具在网上做任何事。其犯罪的隐蔽性主要表现在:作案范围一般不受时间和地点限制,可以跨时空任意作案;犯罪人对犯罪结果发生的时间可以随心所欲的控制;作案时间短,长则几分钟,短则几秒钟;犯罪不留痕迹,没有明显的表现场所或客观的表现形态。这些都使得网络犯罪的主体很那被确定,犯罪行为很难侦破。 、犯罪人员的高智能性

  2

  现代网络系统都比较注重网络安全问题,都对网络提供了一些安全防范措施,针对计算机网络信息系统的犯罪行为主体往往都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因此,网络犯罪者主要是一些掌握了电脑技术,特别是网络技术的专业人士。他们洞悉网络的缺陷和漏洞,运用丰富的电脑及网络技术,借助四通八达的网络对网络系统及各种电子数据资料等信息发动攻击,进行破坏。 、犯罪本身的“虚幻”性

  3

  网络犯罪不同于传统的犯罪,网络犯罪披上了一层文雅的面纱,使得人们并不将其视为一般的、真实的犯罪。网络犯罪在犯罪手段上通常不附加暴力,犯罪者大多只要坐在计算机前敲打几下键盘就可以实施犯罪。网络犯罪一般不直接针对公众,使得其社会危害性一定程度上被屏蔽。网络犯罪的这一特征,极易导致人们特别是青少年判断上的偏差,很多青少年对网络犯罪投以崇敬的目光。网络犯罪的温柔面纱朦胧了许多人的眼睛,人们不仅看不清网络犯罪及其严重的危害性,自觉地同网络犯罪作坚决斗争,反而对它报以“崇敬”的心理,甚至崇拜网络犯罪分子。[5]

  三、网络犯罪的立法缺失

  我国调控网络犯罪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刑法第285条和第286条(网络犯罪在刑法中主要体现为计算机犯罪)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以下简称 《决定》)。但从我国目前的网络犯罪现状、发展趋势以及出现的一些争议性较大的问题来看,我国对于网络犯罪的刑法规制尚不完善,网络犯罪的立法缺失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规制网络犯罪的刑法立法模式发展滞后

  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受法律传统和法律观念的影响,我国规制计算机网络犯罪的相关条款只是零散的出现在我国的刑法典中,对于日益发展的网络犯罪形式,这些零散的条款并未突出对网络犯罪的惩治。现行的刑法关于计算机犯罪的规定过于模糊,使网络犯罪和传统犯罪的界限难以区分,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导致网络犯罪的概念虚设,不利于打击以网络为工具实施的传统犯罪,更不利于打击以网络为侵犯对象、严重危害网络安全的犯罪——实质上的网络犯罪。[6]因此,我国在规制网络犯罪的刑事立法体系上制定专门的计算机网络犯罪法是很必要的。

  (二)规制计算机网络犯罪的刑事立法出发点太过偏废

  国内外规制网络犯罪现行在刑法理论上的出发点有三:一是保护私人财产权;二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三是维护国家利益与安全,而我国刑法中将有关计算机犯罪的规定只是设在“扰乱公共秩序罪”一类中。这与网络发展的趋势相悖,单一的立法出发点规制的只能是部分的网络犯罪形式,必然不能全面的规制日益猖獗的网络犯罪形式,而不能为网络安全提供实质上的保护。如我国现行的刑法只对“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作出了禁止性的规定,而并未涉及“网络系统”。实际上,网络系统是由计算机系统组成,其功能比计算机系统更高级,对网络系统的侵害的危害结果也大于侵犯计算机系统。然而,遗憾的是,刑法对危害网络系统的行为根本没有任何明文规定。

  至于2000年颁布的《决定》,其第一条也只规定了“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信息系统”的行为,才追究刑事责任,而并没有规定侵入更多的重要领域,如金融、证券、医疗、城市电力等“网络系统”应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就网络犯罪的发展趋势而言,上述三个刑法立法出发点在规制计算机网络犯罪刑事立法中太过偏废,没有得到均衡的发展。

  (三)罪名设置单一,保护范围较窄且刑罚配置不合理

  随着网络犯罪表现形式的增加,刑法规制网络犯罪的罪名也必将越来越细化,罪名增多。但我国现行刑法中只是设置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两种罪名,罪名设置太过单一;且保护的范围大多集中在政府,国防等重要领域,对其他相关行业和领域的保护不力或没有保护凸显了我国刑法规制计算机网络犯罪的保护范围太窄;另外,我国刑法第285条,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网络犯罪危害性越来越大的形式下,这显得我国现行刑法对计算机网络犯罪的法定刑配置偏低,惩罚过于宽松。此外,我国现行刑法对网络犯罪的处罚只有自由刑,导致其他的刑罚手段被忽略,这些都使得我国现行刑法并不能有效的规制计算机网络犯罪行为。

  四、 网络犯罪的立法完善对策

  网络犯罪的日益猖獗给社会安定和网络安全带来了严重的威胁,也对我国现行刑法的适用带来了一定的挑战,如何运用法律预防与惩处网络犯罪已成为我国刑法立法面临的紧迫问题。针对网络犯罪的特点和发展趋势,在透视网络立法的缺失的基础上,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完善规制网络犯罪的刑事立法。

  (一)犯罪主体方面,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增设单位犯罪

  根据我国的刑法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的人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负刑事责任,并不对于侵计或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负刑事责任。但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儿童心智的提前成熟,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已有了较大的提高。其次,一些破坏甚至瘫痪计算机网络的危害比起那八种犯罪可能更大。所以,刑法再以16周岁作为未成年计算机网络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的做法已经不太妥当。因此,对于某些危害后果可能比较巨大、主观方面为故意的网络犯罪,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成为犯罪的主体。[7]

  除此之外,我国的刑法关于计算机犯罪的条文并没有涉及单位犯罪的规定,但由于网络应用的普及,网络犯罪的主体必将更多的以单位、集团或组织的形式出现。因此,对于单位实施的以网络为侵害对象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在刑法上应当予以及时的立法设置和司法惩罚。

  (二)犯罪主观方面的规定应全面,引进严格责任制度

  刑法第285条、第286条规定的两罪的主观上都要求故意,这便排除了一切过失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可能性。实际上,过失行为并非一概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一些其具有注意义务的专业人员,由于其疏忽大意或违反相关的操作规定对网络造成严重损害的,应当追究其疏忽大意的过失责任。在相关的制定法中,可以引进英美法系中的严格责任制度。

  (三)刑罚配置应合理化

  现行刑法对计算机犯罪的法定刑配置偏低,过于宽松的惩罚不能有效的遏制网络犯罪,我国对计算机网络犯罪的规定的法定刑相对偏轻。比如,根据刑法第285条,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如今的网络犯罪已能够造成巨大的危害性,这样轻微的刑罚措施对危害较大的计算机网络犯罪更加的不合适了,并且由于法定刑太低,该条规定完全可能导致犯罪人在中国领域外犯罪时,我国的司法管辖权可能无法行使。因此,对于网络犯罪,应对其社会危害性重新加以评估,建立起新的罪责相适应的罪行阶梯。在制度层面,加强立法,将信息与网络安全纳入法律调控的范围,如在刑法中增设计算机网络犯罪专章,合理进行刑罚配置。

  此外,我国现行刑法对网络犯罪的处罚只有自由刑,导致其他的刑罚手段被忽略。对于大部分的出于经济目的的网络犯罪,可以采用国外的罚金刑来遏制此类犯罪;同时,增加资格刑的设置。即我国处罚网络犯罪的刑种不应过于单一,对网络犯罪的自然人可处自由刑、财产刑和资格刑,对犯罪的法人采取“双罚制”。

  (四)科学的增加有关网络犯罪的罪名

  我国现行刑法仅在第285和第286条分别规定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这远远不能涵盖形形色色的危害计算机网络信息安全的犯罪行为,在具体的使用中存在很多难以解决的问题。因此我们认为,应对现行刑法的有关条款进行修改,并增加一些有关计算机网络犯罪的罪名,以便有效的预防和打击网络犯罪。如可在刑法中增设盗窃计算机数据罪,窃取计算机服务罪、滥用计算机网络罪等罪名。[8]只有科学的规定各种犯罪的罪名,才能准确的揭示其内涵,在实践中也才能方便使用。

  (五)确立“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

  随着网络游戏的兴起和风靡,随之而产生的涉及游戏内存中的虚拟财产的案件也越来越多。除了各种网络游戏中获得的道具、装备外,一些运营商开发了在本社区内通用的支付渠道,如腾讯Q币、新浪U 币、盛大元宝等。由于这些虚拟物品具有一定交换价值并满足交易双方的心理需求,因此具有了财产的属性,连同各种网络游戏装备、道具、账号等,被统称为网络“虚拟财产”。对于侵犯网络空间中的虚拟财产行为,如盗窃游戏账号,游戏装备、诈骗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货币、物品等行为, 我国的现行法律只对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予以认可,尚没有针对虚拟财产的立法,但在司法实践中,虚拟财产已逐渐获得认可。所以在刑法立法理论上,就网络游戏中虚拟犯罪类型、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价值论证和价值的确定规则、虚拟犯罪的虚拟处理规则等应进行深入的探索,对于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建议确立刑法保护措施,减少私力救济实事件。在刑法立法上,应对虚拟财产确立有效的法律保护体系,尤其是对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引用传统侵犯财产犯罪的条款加以惩罚,或者建立全新的刑法保护体系,有效的减少基于缺乏法律保护而引发的虚拟财产所有人采用非法手段意图私力救济的情况。关注虚拟世界对现实社会的影响,增加刑事立法应对虚拟空间中违法犯罪的功能,增设独立的应用于虚拟空间的刑法条款,适应信息时代网络对法律保护的要求。

  结语

    网络犯罪作为一种新出现的犯罪形式,有着与传统犯罪不同的特点和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其犯罪形式的出现挑战了传统的刑事法理论。将网络犯罪作为单独的犯罪形式加以研究能够更充分的了解网络犯罪的自身特点,完善预防打击网络犯罪的刑事立法对策,更好的应用法律对策规制网络犯罪行为,最终构建和谐的网络秩序。

     参考文献:

  [1]于志刚.《网络犯罪定性争议与学理分析》[M].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

  [2]赵廷光,朱华池,皮勇.《计算机犯罪的定罪与量刑》[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3]赵秉志. 《计算机与网络犯罪的专题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

  [4]王作富,但未丽.网络犯罪立法缺失略论[J].《法制日报》.2005.(4).

  [5]赵斌志,卢建平.《中国网络犯罪的现状及特点》[J].《法制日报》.2005.(4).

  [6]王松江.《计算机犯罪的概念》[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7.(3).

  [7]任延忠.《网络犯罪中电子证据的审查》[J].《信息网络安全》.2003.(2).

  [8]朱锦国.《网络犯罪及其预防》[J].《人民检察》.2009.(9).

  [9][美]霍华德,施密特著,高祝贤译:《计算机犯罪的新变化》[J].《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1999.(2).

  [10][美]吉恩·史蒂芬斯. 信息空间的犯罪活动[J ] . 北京:青少年犯罪研究.1996.

  

 

  


 

  

[1]赵秉志.《计算机与网络犯罪专题整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17.

  

[2]于志刚.《网络犯罪定性争议与学理分析》.吉林人民出版.2001.45-46.

  

[3]赵斌志 卢建平.《中国网络犯罪的现状及特点》.《法制日报》.2005.(4).

  

[4]王松江.《计算机犯罪的概念》.《法制与社会发展》.1997.(3).

  

[5]赵斌志 卢建平.《中国网络犯罪的现状及特点》.《法制日报》.2005.(4).

  

[6]王作富,但未丽.网络犯罪立法缺失略论.《法制日报》.2005.(4).

  

[7]朱锦国.《网络犯罪及其预防》.2009.(9).

  

[8]王作富,但未丽.网络犯罪立法缺失略论.《法制日报》.20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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