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检察概况
宝坻区人民检察院领导简介
组织结构
干警信息
联系我们
当前位置:首页>>研究成果
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方法审视——以走私犯罪案件为例
时间:2018-06-21  作者:姜康康 张鹏  新闻来源: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字号:大 | 中 | 小】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既涉及司法理念的更新转变,又包括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健全完善。刑事证明方法是刑事程序法的重要内容,直接影响刑事案件的诉讼进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对普通刑事案件的证明方法带来了冲击,在一定程度上丰富了刑事案件证明方法的选择路径,创新了刑事程序机制。基层法院管辖的普通刑事案件在认罪认罚从宽试点过程中突破了固有证明方法的限制,在严格证明的基础上,引入了自由证明和适当证明。走私犯罪案件除审级特殊外,与基层法院管辖的普通刑事案件无异,因而上述证明方法可以而且应该适用到走私犯罪案件中来。

  一、价值蕴含:从公正与效率说起

  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的深入推进,该制度实体和程序方面的价值已经凸显出来,有效地调和了公正与效率之间的矛盾。

  (一)实现了最大程度的程序效率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一大初衷就是解决我国刑事诉讼中面临的案多人少的困境。“两高三部”颁布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办案时限、诉讼程序做出了明确的限制,通过简化讯问、简化质证、简化辩论等一系列程序从简手段,最大限度地提高诉讼效率。以北京市检四分院办理的走私犯罪案件为例,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办案时限为100天左右,庭审时限为1-2个小时,而适用该制度的案件办案时间为40天左右,庭审时限为30-40分钟,诉讼效率有了很大的提升。

  (二)保障了最低限度的实体公正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提升诉讼效率的同时,通过一系列的制度设计将公正的减损降到最低。第一,确保认罪的自愿性,将认罪自愿性的考量作为启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前提和基础,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或不认罪、认罚或不认罚、认部分罪或全部罪的权利和自由;第二,值班律师制度与法律援助制度的充分结合,确保每个适用该制度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获得律师的帮助;第三,从宽幅度依法设计,牢牢把握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底线,杜绝为了从宽损害公正的情况。通过上述一系列的制度设计,最终实现罚当其罪、确保实体公正。

  二、路径选择: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之辩

  证明方法所解决的是控辩双方运用什么样的证据、依何种证据调查方式将待证事实证明到何种程度的问题,是司法证明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①]证明方法的界定标准不一,理论界的区分多种多样,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仅是其中的一种。

  (一)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的理论阐释

  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是一对相对的概念,是德国学者迪茨恩首先提出的,最初于1926年为德国法官在实务中使用,后来经过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结合构成要件论发展起来的。

  德国学者克劳思?罗科信认为,“严格证明应当同时遵守两种限制,一是有关法定证据的限制,即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勘验及文书证据,二是证据须经法定的调查程序才能够使用。”[②]日本学者田口守一认为,“用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并且经过正式的证据调查程序作出的证明,就是‘严格证明’;其他的证明,是‘自由证明’。”[③]台湾学者杨云骅指出,“所谓严格证明,关键点就是‘严格’两个字,它‘严格’在三大部分,证据种类的决定,调查程序的严格性,有罪判决中心证程度的严格性。”[④]从程序上来看,严格证明的模式要求法庭对于证据的调查需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的要求进行,即应当经历完整的举证、质证、辩论、认证等诉讼环节,并受到证据裁判原则、公开审判原则、直接言词原则、疑罪从无原则以及其他相应证据原则、规则的约束。[⑤]

  自由证明是与严格证明相对应的,在多个方面凸显灵活性,日本学者田口守一进一步指出,“自由证明是用某种证据经某种程序的证明;自由证明的证据是否在法庭出示,出示后用什么方式调查,由法院裁量。”[⑥]具体而言,自由证明的诉讼模式下,裁判者在证据调查的方法和程序上可以不受严格证明中证据程序、规则的约束,拥有较大程度的自由裁量权。[⑦]

  从上述阐释可以看出,严格证明注重程序法定,凸显公正;自由证明讲究自由裁量,侧重效率。这就契合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蕴含,故而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可以适用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的证明方法。

  (二)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的适用范围综述

  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的适用范围并非一成不变的,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甚至同一国家和地区学者们的主张都有所不同。如在德国,对于有关认定犯罪行为经过、行为人之责任及刑罚之高度问题的重要事项,法律规定需以严格方式提出证据,亦即所谓的严格证明;自由证明程序适用于对裁判只具诉讼上之重要性之事实认定、对除开判决以外之裁判中之事实认定等。[⑧]在日本,学者田口守一认为作为严格证明对象的事实有两种情况,即犯罪事实和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责任阻却事由的事实,量刑情节只通过自由证明即可[⑨];而小野清一郎认为对犯罪事实的证明是严格证明,对构成法律上的妨碍成立犯罪理由的事实、对于可成为法律上规定的加重处罚理由的事实、对于构成法律上减轻或免除刑罚理由的事实,并不以严格的证明为必要,它可以较自由的证明[⑩]。在台湾,蔡墩铭教授认为适用自由证明的事项包括与犯罪相关的部分事实、具有诉讼法意义的事项、与证据的信用性或真实性有关的辅助性事实;[11]林珏雄教授认为严格证明法则仅限于本案犯罪事实及法律效果问题之认定,并且也仅适用于审判程序,程序争点之证明仅须自由证明之程序即为已足。[12]大陆学者闵春雷教授认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严格证明主要适用于控方负责证明的重大事实争议案件,自由证明主要适用于控辩双方无重大争议的案件事实的证明,量刑事实及请求的证明以及由被告方主张的有利于己的事实及请求的证明。[13]

  笔者认为,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的适用范围要具有问题具体分析,在同一案件中可以选择一种适用也可以两种同时适用。在兼顾公正与效率的前提下,两种证明方法同时适用的效果更理想,因而,在以效率为主的认罪认罚案件中,在适用自由证明的同时不能排斥严格证明的适用,不能为了追逐效率而有失公正。

  (三)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的本土化体现

  1.法律体现

  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是域外产物,但在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也能看到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的“影子”。

   

  严格证明

  自由证明

   

  刑

  事

  诉

  讼

  法

  第3条: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原则;

  第48-63条:对证据种类、收集原则等事项做出了明确规定,必须按法定程序进行;

  第113-147条:对侦查程序要求按法定程序进行;

  第185-193条:对庭审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

  集中体现在简易程序的规定部分,特别是第213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送达时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

   

   

  相关法规

  及

  司法解释

  1.《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2.《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3.《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1.《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的若干意见(试行)》(已废止)

  2.《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

  由此可以看出,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虽然都是舶来品,但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已经被广泛应用。而且我国绝大部分的刑事案件都要求按法定程序收集证据、采信证据、作出裁判——即采用严格证明,这也符合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2.刑事诉讼实践体现

  严格证明方法在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已经被广泛应用,从证据收集程序到庭审程序无处不体现了严格证明的方法。这种现状直接压缩了自由证明的适用空间,导致自由证明的司法实践比较少,但这并不意味着刑事诉讼实践中没有自由证明。

  从目前刑事诉讼实践中可以窥见到自由证明适用的例子,首先要提到的是未成年犯罪人情况调查制度,司法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形成的社会调查报告,可以直接作为未成年犯罪案件办理的参考依据,认罪认罚案件中对拟建议适用缓刑的犯罪嫌疑人也有类似的社会调查报告作为法院判处缓刑的参考;其次是办案过程中最常见的侦查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我国刑诉法没有将工作说明列为法定证据种类,但刑事诉讼实践中经常使用,检察院、法院也比较认可侦查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通常作为其他材料当庭出示或直接采信;最后要说的是推定,这是认定犯罪嫌疑人主观故意最常用的方法之一,诸多司法解释都对此有明确的规定,这种认定方法相对来说限制较少,更多地体现了办案人员的自由裁量行为,可以说是一种典型的自由证明方法。

  三、回归实践:认罪认罚走私犯罪案件的证明方法选择

  解决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方法的问题,首先要面临的就是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问题。关于这个问题,当前学界和理论界均达成了共识,即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不能降低,仍需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仅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同时也是我国司法现状的实际需要。[14]在这种背景下,一律采用传统的严格证明的模式和方法,诉讼效率难以提高,改革成效无法实现。因而可以考虑以严格证明为主,自由证明为辅的证明模式,以真正提高诉讼的效率,满足实践的需要。具体到走私犯罪案件而言,应视案件类型选择适用不同的证明方法。

  (一)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案

  对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案应根据证明事项的不同选择不同的证明方法:1.对境外购买珍贵动物制品的事实,通常仅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予以证实,且该事实对定罪的影响不大,因而可以选择适用自由证明;2.对现场通关部分的事实,鉴于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案一般都是现场查获,且大部分案件都有通关录像为证,犯罪嫌疑人对该部分事实没有异议,因而对该部分也可以采用自由证明,在庭审时可以简化举证质证,若犯罪嫌疑人或其辩护人提出异议,则应采用严格证明,按法定程序举证质证;3.关于主观故意部分的事实,通常是这类案件争议比较大的部分,实践中最常用的认定方法就是推定,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对该部分应以严格证明为主、自由证明为辅;4.对于量刑的事实,特别是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有利辩解,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出发,可以采用自由证明。当然,上述证明方法的采用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应该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但有一点需要把握好,就是凡是有争议的事实,都应该采用严格证明。

  (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

  司法实践中最常遇到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有两种类型:现场查获型和伪报价格型,对于现场查获型案件可以参照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案的证明方法选择。对于伪报价格型案件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1.关于真假发票、虚假报关部分的事实,因为该事实是认定走私行为的关键,故应慎用自由证明,特别是犯罪嫌疑人对伪报价格的事实有异议的,应一律采用严格证明,但具体到每票货物而言,犯罪嫌疑人若对某票或某几票货物的真实价格没有异议,在得到其认可的前提下可以考虑采用自由证明;2.关于主观故意的事实,一般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有修改价格、低价报关的行为即可认定主观故意,这种认定方法在走私普通货物案中运用的比较多,法院对此也认可,因而这部分事实选择采用自由证明;3.关于量刑部分的事实,对于法定的量刑情节,特别是法定从重的情节,如累犯、主犯等,应采用严格证明,对于酌定的量刑情节,可以适当采用自由证明。

  (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案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案中对于走私行为事实可以视犯罪嫌疑人的异议情况选择采用严格证明或自由证明,但对于主观故意特别是对进口的货物、物品系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认知应采用严格证明,因为这部分事实通常是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且犯罪嫌疑人也会以不明知系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作出辩解,这个时候应尽量少用甚至不用推定的方法,应按照严格证明的要求依照法定程序审查法定证据作出合理认定。对于量刑部分可以参照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中该部分的证明方法。

  (四)走私毒品案

  从北京市检四分院办理的走私毒品案可以看出,走私毒品的数量通常比较大,法院的判决均为15年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因而对于这类重刑犯罪,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过程中,应从保障人权和实体公正的角度出发,一律采用严格证明。

  最后,需要明确的是,在采用自由证明的过程中,应着重注意:自由证明之“自由”是相对自由,而并非完全自由,对该证明模式的运用也应当在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和诉讼制度范围内进行,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一定要注意对被告人应有权利的保障,不能使公正与效率的天平失衡。[15]

  

 

  


 

  

[①] 闵春雷:论量刑证明,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1年1月第1期。

  

[②][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第24版),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8页。

  

[③][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19-221页。

  

[④] 林钰雄等:严格证明的映射:自由证明法则及其运用,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5期。

  

[⑤] 闵春雷: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新探,载《中外法学》2010年第5期。

  

[⑥][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 2000年版,第220页。

  

[⑦] 樊崇义,李思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反思与改革前瞻,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4期。

  

[⑧] [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第24版),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8页。

  

[⑨] [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 2000年版,第220-221页。

  

[⑩] [日] 小野清一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王泰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8-257页。

  

[11] 蔡墩铭:《刑事诉讼法》(修订版),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2年2版,第205-206页。

  

[12] 林珏雄:《刑事诉讼法》(上册 总编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52-353页。

  

[13] 闵春雷: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新探,载《中外法学》2010年第5期,第684-697页。

  

[14]樊崇义、李思远:《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的三个问题》,载《人民检察》2016 第 8 期。

  

[15]樊崇义,李思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反思与改革前瞻,载于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4期。

友情链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检察日报
人民日报                     天津长安网
天津日报                     中国网
版权所有: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地址:天津市宝坻区潮阳大道
电话:022-29243154
工信部ICP备案号:京ICP备10217144号-1
中文域名备案号:津ICP备2025035342号-1
技术支持:正义网
本网网页设计、图标、内容未经协议授权禁止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禁止作为任何商业用途的使用。

快手logo 微信logo
快手 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