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法治国家,依法治国,是我国政府的建设目标之一。为实现此目标,近年来,我国加大法制建设,加快司法制度改革和完善。民事诉讼程序的简易化改革就是其中重要部分。民事诉讼作为有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人参与的诉讼活动,最重要的一点是要能够保障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以及义务,是民事诉讼制度中着重强调的一点[[1]]。在司法建设中,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是否完备、科学,在较大程度上影响民事诉讼法和整个民事诉讼制度功能的发挥。现代社会发展过程中,民事诉讼案件数量不断增多,迫切要求民事诉讼加快简易化进程。以大连市为例,大连市2016年的民事诉讼案件总量达到16530余件,对于大连市的司法机构来说,压力非常之大,而其中,诸多案件可以在诉讼程序进行简化,采取调解、简易处理等[[2]]。但事实是按照我国的立案登记以及现行的民事诉讼程序,却不能完全做到简化或进行调解。本文面对此种现状,进行探讨和分析,寻求有效的解决办法。
一、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简述
(一)定义
我国存在两种民事诉讼的程序,一是普通诉讼;二是简易诉讼。简易诉讼和普通诉讼其实是相对应的,是指我国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在民事案件一审时所适用的,相对于一般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而言的一种相对独立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
我国1982 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和1991 年修订的新民事诉讼法都有专门的篇章对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规范。2013 年实施的民事诉讼法中对小额诉讼制度进行了专门的规定,确定了小额诉讼的一审终结制。
(二)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特征
案件受理程序更加便捷
如果此案件可以用简易程序办理,原告以及被告可以约定去当地的人民法院申请解决这起纠纷,也可以在派出法庭上解决。当地人民法院受理这起纠纷时可即时受理,也可以重新定日期审理[[3]]。
独任制审判
在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审理时,可以采用简易程序,可以只由一位审判员审理,但是负责记录的必须是另一位书记员,不允许存在自审自记的情况。普通程序的在审理诉讼请求时,则必须按照普通诉讼程序,必须要有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出席,是采用合议制审理组织程序。
举证期限和审结案件的期限较短
一些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易程序直接受理,法院工作人员调查取证的工作大幅度减少。部分民事案件可以很快速查清事实作出判断,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利益关系一目了然,没有太大的争议,对于这种案件,并不需要花费太多精力便可解决[[4]]。
便捷法官与当事人化解纠纷
简易程序相比较普通程序来说,少了很多约束条件的限制,在进行案件受理时,办案手续方便快捷,审理方式更加灵活。减少了案件办理的时间,对人民法院和当事人来说可以减少不必要的时间损耗以及金钱损耗。人民群众参与诉讼的权利得到了保障,更多群众愿意选择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益[[5]]。
有助于实现诉讼公正有助于树立司法权威立法滞后
我国的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相关法律规定并不完善,还有很多疏漏,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就只有5个条款,其他没有规定的地方也只能按照普通程序的相关规定来处理,这就约束了基层法院的工作人员的裁决权。简易程序法律范围界限模糊不清,没有实在的评判标准,在实际案件受理中就会与普通程序混淆使用。
民事简易程序缺乏独立性
我国的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在规定中是专章规定的,简易程序是具有独立性的,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都是并列存在的,一个注重的是公平公正,一个注重的是效率,两种诉讼程序有着不同的目的,也应该有自己不同的结构系统和清晰的界限。但是由于在这方面我国的法律法规并不完善,民事诉讼简易程序还是依附着普通程序,并没有完全独立,很多法律法规都是依照普通程序的规定,没有自己独立完整的结构系统。如前文所述,我国的诉讼简易程序依附普通程序而存在,在实际受理案件的过程中,也会出现两种程序规定混淆使用的情况,这样一来,在案件受理时效果大打折扣,影响质量[[6]]。
(二)适用范围上存在局限性
适用标准模糊
简易程序案件标准模糊,其实就是适用的范围太过狭窄。其实还是法律法规不完善的原因,导致不同地区法院的适用标准也不一样。每个地区的经济发展不同,是法院筛选条件的标准之一,诉讼案件的额度是衡量的标准,每个不同的基层法院都有不同的标准。我国民事诉讼法提出,适用于简易程序的标准有:“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争议不大”。这种简单的规定存在着很明显的缺陷以及逻辑错误,比如说情节简单,那情节简单的规定范围是什么;以及争议不大,那不大的界限又是什么,这个问题是这三点没有办法回答的。这条规定的这三点是没有办法作为一个评判是否适用于简易诉讼程序的标准的,明显的错误是此标准的外延功能没有办法实现,正是如此,虽然在《若干规定》中第一条规定了适用于简易程序的案件,但是这条规定存在着明显的逻辑错误,且没有立法理论的依据,价值观方向也不明确,所以各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在对简易程序的适用标准上,也是各有各的处理办法,处于无序的状态。
[1]]丁鹏.改革和完善民事简易程序之我见[J].太原城市职业学院学报,2013,10:91~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