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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罪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审查认定
时间:2021-03-09  作者:高自爽  新闻来源: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字号:大 | 中 | 小】

  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持续推进,诉讼逐渐成为群众选择的主要纠纷解决方式。然而,个别不法分子为了实现非法目的,以本不存在的事实或证据提起虚假诉讼,妨害司法秩序,破坏司法公信力,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影响恶劣。2015年,我国《刑法修正案(九)》增设虚假诉讼罪,将民事虚假诉讼行为纳入到刑法规制的范围。但是,如何区分虚假诉讼民事违法行为和刑事犯罪行为,始终是司法实务界的一大难题。本文对虚假诉讼罪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审查认定进行分析,以期明确该罪的入罪标准,准确适用该罪,形成刑事责任与司法处罚合理衔接的层次递进关系。

  一、准确认定虚假诉讼罪的实行行为

  虚假诉讼罪的实行行为是“提起”民事诉讼,包括但并局限于“捏造事实”行为,利用他人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也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罪。基于我国刑法对虚假诉讼罪的罪状描述,有理论认为虚假诉讼罪的实行行为是复合行为,即行为人需要实施两个行为:捏造事实与提起民事诉讼。此种理解显然不妥。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分析,虚假诉讼罪的设立是为了打击利用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没有真实的“诉权”而恶意提起民事诉讼,破坏司法秩序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而无论行为人是自己捏造事实,还是利用他人捏造的事实,都没真实诉权,都会造成上述危害结果,都是刑法打击的对象。从文义解释分析,虚假诉讼罪的法条表述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而不是“捏造事实并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捏造事实不必然是虚假诉讼罪实行行为的内容。依据上述论证,可将虚假诉讼罪的实行行为分为“提起”和“捏造+提起”两种类型。

  (一)结合共犯理论审查认定“提起”民事诉讼行为

  2021年3月,两高两部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罪惩治工作的意见》中,对“提起民事诉讼”这一行为进行了列举式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较为具体的指导。在实际案例中,虚假诉讼行为都有众多参与者,每个参与者的行为不同却又相互关联,因此应结合共犯理论加以理解,区分情况予以评价。对于事前通谋、组织实施捏造事实行为的,毫无疑问要与最后提起虚假民事诉讼的行为人以共犯论处;对于明知是虚假诉讼而参与其中并实施了提供虚假证据等行为的,也应认定为虚假诉讼罪共犯;但对于不知是虚假诉讼,实施隐瞒事实、伪造证据等行为的,不宜认定为虚假诉讼罪,构成犯罪的,应结合《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零七条等规定按照其他妨害司法类犯罪定罪处罚。

  (二)结合实行行为分类甄别 “捏造的事实”

  对于虚假诉讼中的“捏造事实”,理论界和实务界长期存在“部分篡改”是否属于捏造事实的争论。2018年,两高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2018年《解释》),明确指出“部分篡改”不属于虚假诉讼罪规制的对象。司法实务中,需要对以下二种看似“部分篡改”实为“捏造事实”的情形予以重点甄别认定:

  1.改变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的“篡改”应认定为“捏造事实”。此类案例典型的表现形式是将自己合法享有的债权“改变”成为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种类,行为人随之享有优先受偿权。需要明确的是,此类改变债权性质的行为,与单纯的改变、夸大部分事实或者隐瞒部分事实的行为是不同的,它将对第三人的合法权利能否正常实现产生直接影响。就民事法律关系双方而言,每一项债权债务关系都是独立的,不能混为一谈,否则,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权利义务的分类将毫无意义,法律规定的债权受偿顺序将被束之高阁。2019年,最高检发布的第十四批指导性案例中,第55号案例便属于该类情形:“为从执行款中优先受偿,当事人伪造证据将普通债券债务关系虚构为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获取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据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构成虚假诉讼罪。”因此,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角度考虑,改变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的“篡改”都应被认定为“捏造事实”。

  2.隐瞒债务已全部清偿的事实应认定为“捏造事实”。2018年《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对该类情况做了明确界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债务全部清偿后,民事法律关系归于消灭,隐瞒清偿事实,属于凭空捏造了一个独立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是捏造的事实与已经消灭的事实完全一致而已,而不能说基于此提起的诉讼存在基础诉权。因此,此种情形理应被认定为捏造事实。司法实践中,更改已过保证期限的担保合同的签订日期也属于该类情况,应被认定为“捏造事实”。

  二、实质性、全面性审查虚假诉讼罪的危害结果

  虚假诉讼罪的行为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正常的司法秩序和不限于财产性利益的他人的所有合法权益,二客体是选择性关系。对虚假诉讼行为危害结果的审查也应从“妨害司法秩序”和“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两方面入手。

  对于“妨害司法秩序”的审查认定,不应简单以法院开庭审理作为判断标准,而应对行为后果进行实质性审查,按损害结果的严重程度审慎考量是否达到入罪标准。2018年《解释》对“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进行了列举式规定,意在明确虚假诉讼行为的入罪标准,为民事司法处罚留有空间。但该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致使人民法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表述仍显宽泛,在司法实践中易被错误认为“法院开庭即够罪”,这显然与刑法的谦抑性相悖,也与刑事立法原意相左。因此,对虚假诉讼行为危害结果应进行实质性审查,例如,致使法院多次组织开庭审理,已然浪费大量司法资源的,再如在法院审理阶段,被法院发现并予以制止后,仍然拒不承认且坚持诉讼的,可以认定为刑法上的虚假诉讼行为。反之,已经开庭审理,被法院制止后或者自己主动提出撤诉的,应认定为未达到刑法所要规制的妨害司法秩序的程度,由民事强制措施足以实现对该行为的惩戒,不宜认定为犯罪。

  虚假诉讼行为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方面,最常见的表现形式是对他人财产所有权的损害,即通过启动、推进民事诉讼致使他人财产所有权丧失。对刑法此处规定的“他人合法权益”应当作全面性理解。“他人合法权益”不仅应包括对财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所有权权能,还应涵盖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选举权、被选举权等政治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例如,因为虚假的财产保全使得他人丧失了一段时间内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权,也应认定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在此基础上再结合实际案情认定是否达到了刑法规定的“严重”程度,进而认定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

  三、结语

  《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已五年多,刑法规制已逐渐成为打击及严惩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虚假诉讼行为的有力武器,但虚假诉讼罪在司法适用中仍存争议,根源在于现实案件的复杂性和司法者对法律的理解不同。应当准确认定虚假诉讼罪的实行行为,实质性、全面性审查虚假诉讼行为的危害结果,更加准确的适用该罪,做到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的统一和平衡。同时,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应适时通过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不断明确,增强虚假诉讼罪在实践适用中的一致性,实现该类案件办理“三个效果”有机统一。

   

  高自爽 19902195021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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