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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检察视角下“套路贷”虚假诉讼监督研究
时间:2021-09-02  作者:朱晓梅  新闻来源: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字号:大 | 中 | 小】

  201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颁布实施了《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开篇即对“套路贷”作出了界定。“套路贷”借助民间借贷的合法外衣掩盖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是虚假诉讼的“重灾区”。2017年至2020年,全国法院共查处虚假诉讼案件1.23万件,其中共审结涉虚假诉讼刑事案件2079件。2020年共查处虚假民间借贷纠纷案件1772件,占查处的民事虚假诉讼案件的53.09%。由于虚假诉讼案件发现难、查证难、监督难,且案件数量逐年上升,目前虚假诉讼监督工作仍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一、“套路贷”虚假诉讼的特点

  (一)类型化特征明显

  “套路贷”虚假诉讼具有明显的类型化特征,易发、多发于民间借贷纠纷、以物抵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等领域,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简单明了,伪造证据、虚构事实比较容易,通常没有分歧较大的争议焦点。

  (二)庭审对抗性不足

  行为人往往已经形成以虚假借条为主要证据的证据链条,债务人无法提供抗辩行为人诉讼请求的相应证据,甚至大部分债务人缺席庭审,失去抗辩、质证机会,导致庭审缺乏实质性的诉辩对抗。由于法律关系简单、证据确实充分,审判、调解都极为迅速。基于案件举证质证、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情况,法官必然会作出有利于行为人的裁判,使得行为人取得胜诉裁判文书或债务人违背真实意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三)通常涉黑涉恶且为系列案件

  “套路贷”行为人往往以公司为据点,纠集多名人员高利放贷,极有可能形成犯罪集团,并向法院提起一系列民事诉讼案件。以T市B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信某某“套路贷”虚假诉讼系列监督案为例,信某某纠集多名前科人员和社会闲散人员高利放贷,形成了以信某某为首要分子的犯罪集团,实施“套路贷”犯罪活动,持虚假借款凭证到法院分别起诉杨某某等多名债务人并取得胜诉法律文书,使其虚增的债权通过司法程序合法化。

  (四)催债过程中伴有暴力或者软暴力

  “套路贷”行为人向债务人高利放贷,提前扣除高额利息,诱骗、逼迫债务人出具金额远高于实际借款本金的借条,利用复利计息等方式,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关系。当债务人无力偿还相关借款及高额利息时,行为人往往对债务人实施不同程度的辱骂、威胁、恐吓、滋扰、殴打、拘禁等手段索要借款和高额利息。

  二、“套路贷”虚假诉讼民事检察监督的难点

  (一)线索发现难

  首先,由于“套路贷”以民间借贷纠纷作掩护,行为人在起诉时可以提供支撑其诉讼请求的虚假证据如借款凭证、银行流水等,形成了正常的借贷关系表象。其次,“套路贷”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全部虚假。行为人向债务人高利放贷,以“行规”为由诱骗债务人签订金额虚高的借条,在提前扣除高额利息后,仍向债务人支付了一部分借款。行为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后,部分债务人认为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十分抗拒出庭质证,导致庭审缺乏对抗性。基于法官作出有利于行为人的裁判以及行为人单方提供的证据,检察机关难以抓住涉嫌虚假诉讼的线索。

  (二)调查取证难

  一是“套路贷”行为人以“行规”为由诱骗债务人签订虚高合同或借条,并设置“砍头息”、“保证金”、“违约息”、“担保”等各种陷阱,造成民间借贷的假象。行为人不交代自己实施了“套路贷”行为,债务人一般也不会承认被套路的事实;二是“套路贷”虚假诉讼往往涉黑涉恶,面对犯罪集团有组织有计划的“套路贷”行为,核查案情以及调查取证的难度陡增。

  (三)民事诉讼监督难

  部分“套路贷”虚假诉讼案件,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刑事判决,行为人犯虚假诉讼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等被处以刑罚。此种情况可以充分证明民事调解协议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民事判决。法院大概率会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的撤销原审判决或者调解的检察建议。

  而另一部分“套路贷”虚假诉讼未构成刑事犯罪,仅能依靠民事检察部门进行调查核实,但民事诉讼监督的调查核实权具有非强制性且刚性不足,缺乏强有力的保障机制,不经公安机关侦查很难查清事实真相。此种情形是否能推翻原审判决,是民事检察监督面临的一大难题。

  三、“套路贷”虚假诉讼民事检察监督的对策建议

  依法严厉打击“套路贷”虚假诉讼违法犯罪作为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的重要内容,对于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树立司法权威和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针对“套路贷”虚假诉讼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存在的问题,在此提出以下三点对策。

  (一)完善协作惩治机制

  首先,“套路贷”作为黑恶犯罪的一种,刑事领域和民事领域都有涉及,检察机关的每一个部门都是主力。各部门应强化线索挖掘意识,高度警惕符合虚假诉讼特征的异常情形,如在诉讼中没有实质性对抗辩论、当事人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等。同时遵循“优势互补、信息共享”的原则,借助全国检察业务应用系统进一步完善信息互通和线索移送机制。刑事检察部门在办案中发现涉嫌虚假诉讼的线索及时移送民事检察部门,民事检察部门在办案时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线索及时移送刑事检察部门,实现线索和结果的双向移送、配合协查。其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部门之间建立信息及文书共享机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嫌“套路贷”虚假诉讼的,应及时相互通报。必要时检察机关可以适时提前介入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直接参与侦查取证工作。

  (二)充分、规范行使调查核实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首次对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的调查核实权进行了规定,《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中专门章节也对其作出了规定,为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提供了必要手段和途径。“套路贷”虚假诉讼案件可能存在仅通过阅卷及审查现有材料难以认定的或者其他有必要的情形,此时均可使用调查核实权。结合相关刑事审判案卷、民事审判及执行案卷,对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进行询问,查询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对于与案件有关的专门性问题,还可以委托有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调查核实权,甄别证据是否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法发〔2021〕10号)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如果检察机关发现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可以听取人民法院原承办人的意见。在办理“套路贷”虚假诉讼监督案件时往往要对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银行账户明细进行查询,最新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新增第六十四条,规定了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的主动取证权,对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提供了保障。

  调查核实权的行使应注意以下两点问题:一是调查核实权具有公权力监督属性,应当服务于法律监督工作,而非为当事人收集证据;二是调查核实权具有非强制性,在应用过程中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性措施。

  (三)建立虚假诉讼失信人信息库机制

  一是依托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虚假诉讼失信人名单信息库,与征信机构的信息数据共建共享,对虚假诉讼失信人进行信用惩戒,增加“套路贷”虚假诉讼的违法成本。二是检察机关应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定期开展普法宣传活动,就虚假诉讼典型案例进行以案释法、以案说理,提升群众对“套路贷”虚假诉讼类型特征、行为表现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增强防范意识。

  朱晓梅 1770227595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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